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蔡哲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適用同法第481條之規定,並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