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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許慧如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曾屹蘭結婚,嗣於107年5月1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在家中電腦發現數張上訴人與曾屹蘭之照片,可證明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9 月間與曾屹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伊與曾屹蘭於106年1月間認識,因個性相投曾相約出遊,但當時不知道曾屹蘭已婚,至106年7月間得知曾屹蘭已婚,即不再與曾屹蘭聯繫,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均發生於106年8月之前,且係違法破解曾屹蘭手機密碼所取得,其內容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上訴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亦有縱容或宥恕情事,其請求損害賠償,亦違誠信,且上訴人至多僅與曾屹蘭牽手、擁抱或親吻,危害輕微,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與曾屹蘭結婚,嗣於107年5月23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曾屹蘭婚姻期間,曾與曾屹蘭交往,一同出遊、看電影。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0頁)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曾屹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曾屹蘭交往,而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曾屹蘭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60,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與曾屹蘭結婚,嗣於107年5月23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曾屹蘭婚姻期間,曾與曾屹蘭交往,一同出遊、看電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7、9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屹蘭於106 年3至9月間有過從親密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接受海軍班超軍艦輔導長訪談時,自承:伊與曾屹蘭曾在電影院、曾屹蘭楠梓夫家、伊台南家及高雄租屋處等處所,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看電影及擁抱是曾屹蘭主動要求,牽手及親吻是伊主動要求,因為彼此都喜歡對方,所以有好感,才會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大概在(108年)5、6 月份時,她提到要去處理婚姻問題時,知道曾屹蘭已婚有家庭等語,有海軍班超軍艦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5 頁),佐以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曾屹蘭拍攝照片,顯示上訴人與曾屹蘭確有單獨出遊、看電影,且2 人頭部、身體緊靠、相互依偎,甚至親吻,及2 人通聯訊息:「(曾屹蘭)也喜歡你照顧我;(張哲倫)接下來我也只能默默靜靜的陪妳;(曾屹蘭)就是為了你,可以做很多事,想很多」、「(張哲倫)生氣氣不理我?我要消失囉,星期五見;妳可以一天拍一張照片給我;等拍第五張代表我回來了;妳要每天想我想到我回來」、「(張哲倫)妳乖,別對我生氣好不好,很害怕;(曾屹蘭)即使你不要我了,我還是要待在你身邊,我不會聽你的話」(原審卷第61至77頁)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明知曾屹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屹蘭為親近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衡以上訴人已成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仍與曾屹蘭為上開親近交往,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自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曾屹蘭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106年7月間始知曾屹蘭已婚,即不再與曾屹蘭聯繫,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均發生於106年8月之前,且被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情事,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等語。惟曾屹蘭於107年11月5日班超艦人事評議會接受訊問時表示:伊不會特別跟別人提到伊已婚,但是大家都知道伊有小孩這件事情,也知道伊已婚;105 年底船上辦艦慶,伊母親跟小孩都有來;伊去年(106年)的7 月去過上訴人家1次,有獨處一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則上訴人與曾屹蘭交往伊始,是否不知曾屹蘭已婚,已堪質疑。且綜合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獎懲評議會中坦承:曾屹蘭於106年7月15日曾去上訴人台南家作客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及前開洽談紀要及人事評議會中上訴人及曾屹蘭之陳述,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6 年5、6月間即已知悉曾屹蘭已婚且尚未離婚,卻仍於107年7月15日曾屹蘭至上訴人家中造訪時,與曾屹蘭共處一室,並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蜜行為,益徵,上訴人確有明知曾屹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屹蘭為親近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甚明。至縱容或宥恕,係刑法不得告訴之原因,並非民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未於知悉之時立即行使權利,或事後為挽留曾屹蘭之言語,均不足解為被上訴人有同意和解或拋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海軍士官上士,月收入約70,000 元,106年申報所得為987,88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203,660 元;上訴人係二專畢業,為海軍士官中士,月收入約40,000餘元,106年申報所得為946,47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曾屹蘭婚姻關係4年,育有1名子女,並因上訴人與曾屹蘭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就診精神科(本院卷二第85頁),進而離婚,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上訴人與曾屹蘭交往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主張此金額過高或過低等語,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分別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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