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5號
- 原告
- 吳秉漢
- 原告
- 趙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億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條款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30元(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1號裁定在案)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3元【計算式:(7,330元+6, 000元)×1/3=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