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周明杰
- 被告
- 柴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蘭孟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前訂民國109年2月10日、4月13日,被告均因肺癌開刀引起右側聲帶麻痺無法正常發聲,並因伴有氣喘及劇烈咳嗽等症狀,聲請改期,本次109年7月20日亦經合法通知,距離被告108年12月30日已逾半年,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偕同其子即訴外人蘭孟憲於民國101年1月5日及103年11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蘭孟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背書。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自認有借款,然仍未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蘭孟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據其之前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借款擔保日期101年至103年錯誤,而是支付利息直至105年9月2日,被告至105年10月起因無力支付利息而積欠本金,因銀行無預告收回流動現金招致公司營運不順,民間借貸利息過高以致無力償還本金,原告不得對本票背書人之被告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蘭孟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經背書人背書後交付之行為,足認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蘭孟憲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憑(見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卷第15頁),被告亦未對無力清償欠款一事加以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有就借款金額100萬元及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10月29日,有108年10月28日送達回證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卷第31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月5日 │400,000元 │101年1月5日 │CH394310 │ ├──┼───────┼─────┼──────┼─────┤ │2 │103年11月20日 │6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