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 原告
- 吳宣聰
- 原告
- 吳雲章
- 原告
- 彭紹隆
- 原告
- 林有昇
- 原告
- 梁文光
- 原告
- 黃水泳
- 原告
- 江錫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弘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宣聰、吳雲章、彭紹隆、林有昇、梁文光、黃水泳、江錫富新臺幣(下同)223,875元、224,640元、191,250元、108,855元、217,823元、161,092元、220,5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28日、同年5月1日、104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5年10月1日、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至10、39頁),嗣具狀變更原告7人之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本院卷第12、39至41、10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原告林有昇另因從事夜間保全工作而領有「值夜費」(下稱系爭值夜費),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等除吳宣聰係於76年7月1日到職外,其餘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陸續任職於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前以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表示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之性質甚明。又系爭夜點費是否計入工資,既須依具體個案認定,則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緣由,即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觀之被告於37年即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49年頒有夜間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迄至97年1月1日將大、小夜班夜點費調整為400元、250元,均為恩惠性給與,且於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法後,依99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內容明載「系爭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且該決議內容應屬兩造協商之勞動契約,該合意亦不違反具體個案認定之意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夜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況經濟部迄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從歷史沿革、輪班為勞基法所列正常工作型態及主管機關監督各角度觀察,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再者,被告於69年間曾與原告所屬工會簽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其中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而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且系爭協約於73年間由經濟部核備繼續生效,雖於3年後未繼續簽訂,惟依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在未簽訂新協約前,系爭協約仍有效力,況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應已形成習慣法之效力,而於94年以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年之習慣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工資,顯屬無據。另原告林有昇固請求將系爭值夜費併計入工資計算,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及勞動部108年3月12日發布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值夜時段在111年1月1日前並不認為係工作時間,其給予值夜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吳宣聰、吳雲章於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擔任輸氣技術員,原告彭紹隆、江錫富於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擔任輸氣技術員,原告林有昇於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電機裝修技術員,原告梁文光於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服務中心擔任輸油技術員,原告黃水泳於石化事業部前鎮所營業組擔任管理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或值夜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值夜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下午2時15分至下午11時、大夜班下午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系爭值夜費係就偏遠地區工作,無保全值夜班,由員工夜間值班另發給值班人員值夜費。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原告7人之輪值時間均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夜點費計算表、工作月報表、工作人員薪津表等件在卷可稽(勞專調卷第41、45、49、53至67、77至87、91、95至107、111至121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又原告林有昇因須輪值擔任夜間保全工作,領取系爭值夜費,此係兩造原約定之勞務外,另指派林有昇夜間工作而增加之勞務內容,亦認系爭值夜費確係林有昇夜間保全工作之對價,且為固定輪值,此經林有昇及被告提出值夜費計算表附卷可佐(勞專調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亦具常態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值班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被告夜點費制度行之有年,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有發放夜點費制度,致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被告復辯稱依據99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99年10月13日被告召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定性夜點費為點心性質,當時參與人員含工會代表未為反對,應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然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召開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目的在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及會後紀錄,被告雖表示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就此有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石油工會理事長王明輝、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林嬋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勞專調卷第298至305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勞專調卷第280頁),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尚難僅因被告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夜點費非工資,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即無足採。
⒎被告再辯稱經濟部迄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至被告所援引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被告誤植為94年6月24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又辯稱其曾於69年間與原告等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簽立系爭協約,認原告應受系爭協約第16條之拘束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協約第2條約定(勞專調卷第287頁),系爭協約之有效期間僅有3年,故系爭協約之有效期間早已因屆滿而失效,至為顯然。又依系爭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即勞方)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勞專調卷第289頁),此約定既稱「依政府」規定之標準,依其文義自包括所有政府機關在內而非僅限於經濟部,故勞動部及勞基法自應包括在內,依前所論,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為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系爭協約雖未續簽,惟在未簽訂新協約前,仍有餘後效力,且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為止,期間長達25年,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應在兩造間形成習慣法之效力等語。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基此,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未規定時為補充適用甚明。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工作契約,依斯時工廠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五章已設有工資規定,本不能謂法律未規定,自無再適用習慣、法理之餘地。再者,該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非一般慣行之事實,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慣行,已為一般人生有法之確信,進而共同遵行之有利事實舉證,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習慣法,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顯難憑採。
⒑至被告援引勞動部108年3月12日發布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辯以:系爭值夜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然系爭值班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注意事項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遑論該注意事項所發布時間乃在林有昇退休日期之後,當無參酌適用之餘地。
⒒綜上,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吳宣聰外,其餘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平均值夜費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1 │吳宣聰│108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224,163 │108年7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2 │吳雲章│108年8月27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219,750 │108年9月28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0000 │退休前6個月 │4,850.0000│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3 │彭紹隆│108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228,478 │108年5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7 │退休前6個月 │5,100.0000│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4 │林有昇│104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5000 │退休前3個月 │1,466.6667│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66,000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5000 │退休前6個月 │1,466.6667│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104年10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5000 │退休前3個月 │2,064.6667│ │ │ │ │ │ │ │ │平均值夜費 │ │ │ │ │ │ │ ├────────┼─────┼──────┼─────┤94,840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5000 │退休前6個月 │2,169.0000│ │ │ │ │ │ │ │ │平均值夜費 │ │ │ │ ├──┼───┼───────┼────────┼─────┼──────┼─────┼─────┼───────┤ │5 │梁文光│108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 │退休前3個月 │4,783.3333│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214,200 │108年12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 │退休前6個月 │4,750.0000│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6 │黃水泳│105年8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5000 │退休前3個月 │3,467.0000│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161,091 │105年10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5000 │退休前6個月 │3,683.0000│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7 │江錫富│109年2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 │ │ ├────────┼─────┼──────┼─────┤224,104 │109年3月30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 │ │ │ │ │ │ │ │平均夜點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