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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黃東仁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月25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8月止,該期間抗告人自107 年11月6 日起任職於津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津鈺公司),津鈺公司於108 年1 月間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逾新台幣(下同)15,719元部分,是抗告人自108年1月31日起每月薪資僅餘15,719元,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際可處分之所得應為827,359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89萬元,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77,256元後,餘額為450,103元,而本件清算分配額為7,000元,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再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如扣薪)。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自98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抗告人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債權人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乃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000 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抗告人原任職於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潔公司),自107 年11月起任職於津鈺公司,目前勞保投保金額40,100元,106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1,600 元、393,998 元、444,000 元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消債職聲免卷第26頁至第30頁)。再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三)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106年9月至108年8月)之收入共為890,000元【35,000×14+40,000×10=890,000】一節,固未以抗告人存簿中薪資實際入帳之金額計算,惟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條,雖無108年2月所得,惟其每月於津鈺公司之底薪為37,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故原裁定以每月40,000元計算其107年11月後至津鈺公司任職之收入,即屬合理。觀諸抗告人實際入帳之薪資並非上開金額之原因,主要係其薪資除經執行命令扣款外,尚須扣除給「匯誠上海商銀北中和」、「富全聯邦東台北」、「聯邦銀行內湖」「玉山銀行營業部」等債權人之積欠款項,是此部分既為清償債務人債務之用,且抗告人清償後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金額仍應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較為公允。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7,256元(15,719×24=377,256),尚餘512,744元,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000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且其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9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12,744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得裁定免責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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