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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嘉蒂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上訴人
黃薈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琛
被上訴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款項予被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主張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查本件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於訴訟中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蔡明忠對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其原因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且因被上訴人未能徵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所為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嘉蒂娜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黃薈橋背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經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嘉蒂娜公司簽發,黃薈橋背書,而由黃薈橋持之向訴外人蔡明忠借款,經蔡明忠匯款至嘉蒂娜公司帳戶。然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向蔡明忠借款,非經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蔡明忠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所支付予蔡明忠之利息總額已超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蔡明忠亦未曾告知上訴人上開借貸債權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黃薈橋經訴外人謝量任介紹蔡明忠予黃薈橋認識,知悉黃薈橋欲賣屋周轉,然蔡明忠佯稱要購買房屋,請黃薈橋保留至年底,蔡明忠則另外幫黃薈橋尋找金主以資周轉,實際上係向上訴人收取重利。被上訴人稱為蔡明忠之金主,即可知悉蔡明忠借款予上訴人時,向上訴人收取高達月息9%至12% 之重利,則被上訴人與蔡明忠係合作關係,一開始就知道蔡明忠是收9 分利,且被上訴人稱蔡明忠持此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然系爭票據上無蔡明忠之背書,與一般票據借款有異,顯見異於常理。上訴人先後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並簽發2 張票據予蔡明忠,然蔡明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據為1次借款500,000元,且未記載借款日期,顯係事後臨訟製作。另蔡明忠於偵查中證稱: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係全數交予上訴人等語,與蔡明忠、被上訴人間對話稱:於108年1月2日拿1張300,000元,伊拿了20幾萬元給黃薈橋等語不符。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答辯外,於本院補陳: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本案系爭支票亦為無記名票據,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最終票據責任,且黃薈橋自承向蔡明忠借款6、70萬元,蔡明忠亦無涉犯重利罪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明忠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嘉蒂娜公司簽發,經黃薈橋背書後,由黃薈橋持系爭本票向蔡明忠借款。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黃薈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蔡明忠提出恐嚇、重利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橋簡卷第44至44頁反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經蔡明忠背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知悉蔡明忠借款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重利,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經蔡明忠背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等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又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144 條、第125 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而無記名之支票,則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次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但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嘉蒂娜公司簽發,經黃薈橋背書後,由黃薈橋持系爭本票向蔡明忠借款。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支票,上訴人嘉蒂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而黃蕙橋背書後,即為被上訴人蓋章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5 至6 頁)。足見系爭支票於嘉蒂娜簽發、黃蕙橋背書後交付予蔡明忠時,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之支票,黃蕙橋背書後,並未記載被背書人為蔡明忠,本件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知悉蔡明忠借款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重利,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明知蔡明忠係向上訴人收取重利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蔡明忠對上訴人收取重利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與蔡明忠之通話譯文為佐(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該錄音內容所示,蔡明忠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惠琛表示:「一個陳先生叫我打電話給你」等語,林惠琛稱:「「嗯,他叫你打給我幹什麼?」等語。蔡明忠稱:「阿你跳票那個錢是從他那邊調度的」等語。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雖可知悉蔡明忠向被上訴人調度金錢使用,然無法顯示被上訴人知悉蔡明忠與黃薈橋之間借貸款項情形為何。又上訴人主張蔡明忠向上訴人收取9 分利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107 年7 月13日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雖載黃薈橋詢問蔡明忠50萬元可以拿多少,蔡明忠回答九五四十五、實拿455,000 元等語,惟蔡明忠扣除之45,000元係為何款項,並不明確,尚無法自上開錄音譯文知悉蔡明忠與黃薈橋間之借款利率為何。而蔡明忠借款予黃薈橋時,月利率2 分半,並扣除以一個月5%計算之倉棧費後,交付剩餘款項予黃薈橋。蔡明忠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收取月利率2 分半之利息,沒有向蔡明忠收取倉棧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蔡明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透過訴外人謝量任介紹黃薈橋與伊認識,謝量任稱黃薈橋的姐姐在做餐酒館,伊在賣紅酒,所以介紹認識。黃薈橋於107 年7 月請伊幫忙借錢週轉,第一次借款50萬元,有跟當舖借到錢,黃薈橋用20幾年的福特休旅車典當,月息2 分半,5%倉棧費25,000元,實際交給當鋪32,500元,其他的是車輛保管費,伊之後付給出租車位之人,與上訴人提出107 年7 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相同。還款完約一個月後,於107 年9 月起再陸陸續續請伊幫忙借20萬元、30萬元,一直到全部借100 萬元。黃薈橋說要週轉到農曆過年,伊向很多人借款籌錢後,伊再借給黃薈橋,向其他人借款之擔保品是伊提供給租賃公司及朋友,黃薈橋只有交付嘉蒂娜公司簽發的支票,黃薈橋本人是簽本票,黃薈橋沒有提供其他的擔保,借錢給黃薈橋有收利息,以當舖一個月2 分半的利息加倉棧費即手續費是以一個月5%計算,伊收了倉棧費以後直接轉給借錢給伊之人收走,沒有賺其中的差額,後來黃薈橋沒有還款。與被上訴人為普通朋友,有金錢往來,通常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伊向被上訴人借錢通常都借幾十萬元,有算利息。利息都依民間利率一個月2 分半,如果借款50萬元利息就是7500元。通常都是週轉一、兩的月,還完再借,利息是先給,借錢的時候就先給利息。是一次給兩個月利息或三個月利息,如果不方便的話第一次先付第一個月的利息,之後的就會時間到再給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83 頁)。審酌蔡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雖不否認有與黃薈橋為上開對話,然稱並沒有跟黃薈橋告知明細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雖載黃薈橋詢問蔡明忠50萬元可以拿多少,蔡明忠回答實拿450,000 元等語,然蔡明忠確實未明確表示該款項如何計算,並無法自上開錄音譯文知悉蔡明忠與黃薈橋間之借款利率為何。況被上訴人為參與上訴人與蔡明忠之借貸事宜,且被上訴人與蔡明忠之借貸利息亦不同於上訴人與蔡明忠間,已如前述,則自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明知蔡明忠有收取重利而取得系爭支票。又黃薈橋向蔡明忠提出重利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亦徵蔡明忠借款款項予黃薈橋一節,尚難證明涉犯重利罪嫌。是上訴人稱蔡明忠為重利一節,亦無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知悉蔡明忠為重利一節,難認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知悉蔡明忠借款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重利,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尚屬無法證明,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不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蔡明忠處取得系爭支票,顯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此部分尚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

㈢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蔡明忠收9 分利錄音譯文、蔡明忠於107 年12月24日向蔡明忠借款20萬元,蔡明忠僅轉帳18萬元予嘉蒂娜公司之借款明細、轉帳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證人蔡明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7 年9 月黃薈橋來找我陸陸續續借100萬元中,一開始伊向陳麒文調的款項只有20萬元,簽108年1月22日到期的支票。108年1月2日黃薈橋說會跳票,又說要付員工薪水、補貨,要多借10萬元,所以緊急調30萬元要過票,伊才去向被上訴人調30萬元給黃薈橋,黃薈橋就簽108年1月30日的支票,可是黃薈橋沒有軋進去,又跳票。伊向陳麒文借款就是2.5分的利息。借給黃薈橋的錢如比被上訴人交付予伊的錢還少,其中差額是伊收取,從第一張50萬元就跟黃薈橋講清楚金主收2.5%的利息。嘉蒂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伊先跟被上訴人借了錢之後,再補簽借據。嘉蒂娜公司於108年1月2日跳票,林惠琛在跳票過幾天打電話說要處理,但沒有處理,所以伊才在108年4、5月間寫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面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伊扣掉2萬元,分別轉帳10萬元、8萬元予嘉蒂娜公司,該筆借款扣10分利息,因為快過年了,人家不願意借,黃薈橋同意這樣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被上訴人向蔡明忠收取月利率2分半之利息,並未收取倉棧費。又蔡明忠借款予黃薈橋,除收取月利率2分半利息,另收取倉棧費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借款予蔡明忠時,與蔡明忠借款予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及費用均不同。而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即可,各個借貸契約內容本不相同,蔡明忠因上訴人向蔡明忠借款,而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交付予上訴人,蔡明忠與被上訴人間縱未於借貸時書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蔡明忠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蔡明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伊向蔡明忠實際借款情形不符,並不違反常情,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予蔡明忠而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取得。

㈤從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蔡明忠無權利取得票據,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主張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即屬無據,即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票據權利瑕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均無足取。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付款提示日)│            │
├──┼─────┼─────┼─────┼──────┼───────┼──────┤
│1   │CN0170532 │ 200,000元│中國信託東│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23日│
│    │          │          │高雄分行  │            │              │            │
├──┼─────┼─────┼─────┼──────┼───────┼──────┤
│2   │CN0170535 │ 300,000元│中國信託東│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    │          │          │高雄分行  │            │              │            │
├──┼─────┼─────┼─────┼──────┼───────┼──────┤
│    │   合計   │ 500,00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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