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林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縈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曾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伊為擔保訴外人黃禮智(即伊之女婿)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向其借款250萬元債務,而簽發該本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係因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250萬元,除提供伊所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文玲,以為擔保。嗣於104年11月3日持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於同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支票(票號MD820056)乙紙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郁婷,用以清償該250 萬元借款,經林郁婷交付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雖未歸還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消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禮智曾於104年7月30日與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共同向伊借款250萬元,除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外,並交付恩合公司簽發面額250 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擔保,且約定104年8月13日清償。然黃禮智未依約清償借款,支票亦未獲兌現,其乃於104年8月13日再次簽署借據,交付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恩合公司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約定於104年9月10日清償。嗣黃禮智又向伊借款周轉,伊乃與黃禮智約定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各400萬元本票計2 紙,1紙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與恩合公司前開借款之擔保,1紙則擔保其向徐文玲借貸250萬元之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黃禮智與恩合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前開250 萬元,故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上訴人所舉之阮煜、林郁婷、石獅誠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黃禮智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除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外,並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擔保,且於104年11月3日已清償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並經林郁婷交付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之票據債務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消滅後,自徐文玲處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為擔保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除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已於104年11月3日清償該借款,故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係自徐文玲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係自徐文玲處受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即非前、後手之直接關係。其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徐文玲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究竟係在被上訴人清償徐文玲250 萬元借款之前、或後,取得系爭本票?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是否明知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與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所關頗切,然原審未依舉證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徒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被上訴人清償徐文玲250 萬元借款歸於消滅為由,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認上訴人係自徐文玲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