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DEL ROSARIO ANALIZA BAJA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韻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艾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菲律賓國人,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10日、到期日111年12月10日、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因票據關係而生爭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在本院轄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票據關係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民國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的受款人、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無簽發系爭本票(只有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填寫)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更無囑託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其他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聯絡紀錄,更未提出交付15萬元借款之證據,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晚間,在被上訴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被上訴人借用現金15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簽印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晚間是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的竹南廠上大夜班。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該日上訴人的出勤系統紀錄到勤時間為晚間7點7分,直至隔日早上7點22分才退勤。故上訴人該日根本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在臺中市潭子區向被上訴人借錢、拿錢、簽印系爭本票,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亦不實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男友一同向被上訴人借用現金15萬元,並由上訴人當場簽名蓋指印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後因上訴人之男友滯留菲律賓未返回臺灣,上訴人遂無意還款。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其人在京元電子公司苗栗竹南廠加班,不可能至臺中潭子工業區找被上訴人借款。但兩地間之車程來回僅2小時,當日時間足以來回往返。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京元電子公司上班紀錄並非完整,也無匯款記錄,不具參考性。且若非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上訴人豈可能在本票上簽名,則上訴人所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1紙。
㈡系爭本票中發票人之簽名「DEL ROSARIO ANALIZA B」及指印為上訴人所簽及所捺印。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112、113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外,其他記載事項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且上訴人並未簽發空白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上之相關記載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姊姊艾德納(Edna Manalo)借款10萬元,應艾德納要求所簽名及捺印,並交付給艾德納,但上訴人後續已於111年5月14日前清償全數對於艾德納之借款,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存在,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既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本票即屬真正,上訴人應按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第121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DEL ROSARIO ANALIZA B」簽名及指印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為真,又觀諸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有發票日、受款人、發票金額、付款地等事項,而屬票據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全之本票,既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外,其他記載事項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且上訴人並未簽發空白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上之相關記載事項,主張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等語。
⒋然按票據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之發票人欄位之簽名或印文確屬真正之情形,發票人如主張並未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應由發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之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本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至於就上訴人稱並未授權或囑託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一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則既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本票當屬真正,上訴人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向訴外人艾德納(Edna Manalo)間借款10萬元,並主張該借款已經上訴人所清償,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亦不可採: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姊姊艾德納(Edna Manalo)借款10萬元時,所交付予艾德納,上訴人嗣後陸續還款,已於111年5月14日全數清償完畢,且因被上訴人為艾德納之妹妹,當已知悉上開債務已清償,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165-166頁)。
⒉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係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為艾德納,上訴人並主張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艾德納之原因係其積欠艾德納借款10萬元,但就該借款債務其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為艾德納之妹妹,當知悉上開債務清償之事。則上訴人顯然係主張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艾德納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提出其與艾德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對話之中文翻譯資料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與艾德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翻譯內容,僅可見上訴人與艾德納間自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關於上訴人提及已匯款、已轉帳予艾德納、請艾德納確認之對話,以及自112年3月後艾德納有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要求上訴人還款、並表示上訴人為保證人等語,雖上訴人有再傳送提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裁定之內容,但艾德納僅回覆請上訴人「和emmie去談」,並未再有其他具體回應(見原審卷第67-91頁)。則依此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艾德納間存有金錢債務往來之情況,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艾德納間之借款債務、此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並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抗辯事由等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1-65頁),其犯罪事實僅涉及被上訴人及艾德納於000年00月間對於訴外人莎洛瓊之強制行為,顯然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無涉,實難以該判決書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
⒌上訴人上訴雖另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並非事實,並稱110年9月10日上訴人在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上大夜班,不可能至臺中潭子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業說明如上,既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並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