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韓晉全、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維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4588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遂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更正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美金8 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70萬5,778元】,張家銘並以其擔任執行長之訴外人ALPHA PHOENIX LIMITED (下稱A.P.L.公司)帳戶匯款上開款項至上訴 人獨資之財合有限公司(即 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下稱財合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嗣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詎張家銘未返還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兼A.P.L.公司董事王毓瓊,王毓瓊再以虛偽債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轉讓予張家銘之父親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維權。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270萬5,778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A.P.L.公司借 款美金8萬9,000元,並經其指示匯入財合公司於香港HSBC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25日自A.P.L.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270萬5,778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頁) 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A.P.L.公司曾於106年8月9日匯款美金8萬9,000元至財合公司 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⒈ ⒈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因資金需求,於106年8月9 日向A.P.L.公司邀約代付款美金8萬9,000元,並開立到期日106年8月31日面額270萬5,778元本票給A.P.L.公司作為保證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韓晉全」為其親自簽名,上訴人並向A.P.L.公司借款美金8萬9,000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87頁、不爭執事項㈠),再佐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9日、票面金額270萬5,778元,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為同日,金額亦與系爭借據中所記載「面額270萬5,778元」相同,足認上訴人確有向A.P.L.公司借款美金8萬9,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張家銘借款美金8萬9,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核與上開借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美金8萬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惟查,A.P.L.公司於106年8月9日曾將美金8萬9,000元匯款至財合公司帳戶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財合公司為其獨資經營公司,於106年8月9日有收受上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已收受借款美金8萬9,000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未收受上開借款,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借款美金8萬9,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清償前開㈠之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消滅(如清償、抵銷等)之當事人,就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借據之借款業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予張家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系爭借據之借款一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是否清償借款一節,先於原審主張:於106年8月18日已經一併與A.P.L.公司結清清償,將款項匯至A.P.L.公司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借據之借款業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予張家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其前後陳述 不一,已屬可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借款業經其交付現金予張家銘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4、196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業經其清償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業已清償前開㈠之借款,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清償系爭借據之借款,以此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據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清償借款之抗辯事由既不存在,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清償前開㈠之借款,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並無理由。⒊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張家銘取得系爭本票後,交付予其妻即A.P.L.公司董事王毓瓊,再透過虛偽之債權讓與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予張家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維權,嗣取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訴訟詐欺云云,惟查,本件A.P.L.公司將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借據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且經A.P.L.公司負責人王國政結證稱:上訴人確實向A.P.L.公司借款美金8 萬9,000元,由A.P.L.公司將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財 合公司帳戶,上訴人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伊確實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A.P.L.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A.P.L.公司確有將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借據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甚明;再者,系爭本票既屬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上訴人係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作為其抗辯事由,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前手即A.P.L.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節,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借據之債權讓與具體指明有何無效事由,僅泛言張家銘將系爭本票交予A.P.L.公司董事王毓瓊,再虛偽讓與張家銘父親張維權,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可知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未具體說明究竟上訴人與A.P.L.公司有何抗辯事由,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向A.P.L.公司借款美金8萬9,000元,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據之借款業已清償,其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據之借款,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韓晉全 106年8月9日 270萬5,778元 106年8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