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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李嘉容
被告
李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辯稱業已清償,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所擔保的錢和被告提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請求清償借款案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案件)相同。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被告刷卡幫原告買生意上的東西的貨款,所以原告才開系爭本票給被告作擔保,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的金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開庭時又說是原告簽發。兩造最後結束這段合作時,結算貨款已經對帳完的總結金額,原告還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所以原告開系爭本票給被告。請原告舉證到底還了多少錢,若原告已清償,原告應證明清償事實。

(二)另案清償借款案件是消費借貸契約,且爭討的部分為信用卡借原告刷的部分,本案是本票借款,兩個案件金額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僅以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為抗辯,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當庭表示會再提出清償票款之生意進帳及轉帳部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迄至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經本院提示另案清償借款案件卷宗資料,亦僅空言陳稱於另案清償借款案件都有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具體指明與本件有關之事證為何,是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附表:無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10月9日 14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9年10月9日 14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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