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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蘇文助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告
- 鴨寮保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蘇朝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0頁),嗣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50,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為了速審速結,同意僅依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書判斷,原告請求返還1年租金1,650,000元是否有理由為唯一爭點」、「為了速審結案,僅針對是否有點交為攻擊防禦,如原告之主張。但被告曾經解除或終止契約,發生如何的法律效力,本造將在他案可以援用,不因本件減縮爭點而拋棄其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復為被告所同意在案。原告嗣後亦具狀表示僅請求原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則其備位聲明應有撤回之意,依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僅就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鴨寮保安宮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家正公證在案(案號:107年橋院民公正字第000853號)。被告承租租賃物之使用面積:頂埤約69,523平方公尺、中埤約7,814平方公尺、下埤約18,750平方公尺,詳如系爭租約附件:標租位置圖說(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以年租金方式,每年繳納一次,繳納日期,每年國曆3月20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租金每年1,650,000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25,000元。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之點交日期為108年4月1日,被告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含漁作物及地上所有地上物),若被告超過108年4月1日未能點交,則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不予收取。惟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尚未點交,此有兩造108年3月31日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可證,系爭協議書乃記載「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即原告)收取租金1,650,000元,以供乙方修繕及整理之費用」。原告以岡山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能於原定期日完成點交,故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165萬元不應收取,經被告以高雄鼎泰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答覆,依其回覆內容無異承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8項規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漁塭使用,解釋系爭租約立約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點交」不以占有或交付為已足,尚包括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電力設備、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完整點交在內,亦即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之「點交」,約定日期為108年4月1日(實際時間為108年3月31日),被告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及上揭相關設備之完整等,皆涵蓋在被告「點交」義務範圍內。又電力設備等迄今皆無法使用,有違租賃債務本旨,本件確實未能點交,則原告業已繳納1年期之1,650,000元租金應不予收取。
㈡又雖系爭點交協議書第二點以下共有三項,第三項即「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收取租金新台幣一百陸拾伍萬元整,以供乙方修繕及整理之費用」,前漏未繕打方格以供兩造勾選,兩造亦未於第三項部份打勾,然因系爭點交協議書第一點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尚有未淨空及相關電力、抽水設備不完整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後段已規範其法律效果,亦即被告不向原告收取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故並不影響兩造就上開第三項部分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即應刪除此段文句。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出租標租案須知(下稱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規定:「㈠本案以現狀標租,投標廠商應自行赴現場詳實勘查,本廟不另派員前往說明,未赴現場勘查者,亦視同瞭解現況均有如現有重要設備表,投標或得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另第14條亦規定「本標租須知對標的物之出租,具有租賃契約同等之效力,並作為契約之附件」,是被告於本件出租標租案公告須知,即已說明「本案以現狀標租」,被告不負責淨空之責任。其次,系爭協議書記載「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即原告)收取租金165萬元,以供乙方修繕及整理之費用」,惟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自行製作,其用語並不精確,實際上被告歷年來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養殖魚隻,皆僅有空地現狀交付,觀諸系爭出租須知之內容即可明瞭,而原告所提抽水及電力設備,乃是前承租人之前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現再交付予原告,是縱有任何缺失,亦是原告與前承租人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維持義務,而租賃範圍淨空,亦如前述,被告亦僅有要求前承租人淨空之責,並非被告自己有淨空之責,惟108年3月31日點交土地時,因有前承租人尚有部分廢棄物未清理,因前承租人當初承租土地時其前手即原告,而原告當初將系爭土地交付前承租人時亦未清理乾淨廢棄物,故前承租人認為其已善盡淨空義務,原告對此有意見,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朝欽當日協議,原告表示願自行處理廢棄物,惟廢棄物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由原告繳交之165萬元租金退還部分費用,此乃系爭協議書該約定訂定之原意。另原告於自行處理廢棄物後,卻連埋設水管之施工及材料費皆要求被告負擔,被告與原告協調時,認為淨空費用應為56,500元為適當,然原告卻仍為不合理之要求,方導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再者,被告已於108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原告亦於108年4月1日放水養殖魚隻,原告爭執被告並未點交,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點交電力設備之義務,且原告所稱電力設備迄今仍無法使用,所指為何?原告並未詳細說明,縱電力設備無法使用,亦與被告無關聯,兩造僅對廢棄物處理費用有爭議。
㈡又系爭土地包括頂埤、中埤、下埤,而於103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為訴外人蘇秀雄租賃,蘇秀雄之前即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名義上為訴外人張鈞誠所承租,惟實際上張鈞誠將承租之頂埤、中埤、下埤交予他人承作,其中頂埤即是由原告在其上養殖魚隻及鴨,對此於地方上乃是公眾所周知,且有被告自電腦調出98年至103年間分類帳明細與支票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可佐證,而蘇秀雄於103年4月1日承租時,確有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頂埤上之所有設備,此有當初蘇秀雄交付原告之支票影本可佐證。又觀諸系爭出租須知及系爭租約,皆未提及被告應提供水電設備予承租者及原告,原告卻逕行要求被告點交水電設備,顯為原告自行強加之要求,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不予收取租金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租賃物之基地面積:高雄市○○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約43,038.63平方公尺(包含行水區);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約96,718.25平方公尺(包含行水區)。使用面積:頂埤約69,523平方公尺、中埤約7,814平方公尺、下埤約18,75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以年租金方式,每年繳納一次,繳納日期,每年國曆3月20日,租金每年165萬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25,000元。
㈡兩造所提證據文件形式上均真正。
㈢原告已於108年3月20日交付16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
㈣兩造及訴外人蘇文發於1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點交協議書。
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交付二名保證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書點交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應提供原告經營魚塭所需之電力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無須提供原告經營魚塭所需「完整之電力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就「既有電力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及系爭土地已於108年3月31日點交完畢;惟未於系爭租約約定之點交日即108年4月1日,完成第4條第19項所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出租範圍淨空: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1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點交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完畢,被告若未於108年4月1日依約點交完畢,則被告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租金不予收取,因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已繳付上開租金165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屆期又未點交系爭租賃物完畢,即應返還上開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點交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第51頁),被告對於兩造有於上開期日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點交協議書雖不否認,惟否認有逾期未予點交之情形,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系爭租約第4條第18項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承租土地做為魚塭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雖已知悉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用作魚塭養殖,但仍無法依上開約定,即認定被告負有交付相關養殖所需完整之電力及抽水設備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使用系爭租地之目的係為做魚塭使用,即應提供完整之電力及抽水設備供原告使用,尚屬無據。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前段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既有電力及抽水設備,乙方不得任意廢止或拆除,並自行負擔電力相關費用及設施完整。…」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審其文義,係謂系爭土地上如存有被告既有置放其上之電力及抽水設備者,於交付予原告收受後,原告不得任意拆除或廢棄,而課予原告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原有設備現狀之義務,非謂被告依該約定,即應有提供前該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又前開約定辭句所表示之文義,並無文句艱深難以理解或有模稜兩可之疑義,而須有另為其他解釋之必要,即無從由上開文義推論出被告於系爭土地點交時,有一併交付前開設備予原告,並所交付之設備必須完整之義務存在。另觀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出租之「租賃物標示」,僅記載為基地面積及使用面積等內容,亦無包含完整電力及抽水設備之記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土地、電力及抽水設備,其二者可分別出租,並非一併出租不可,是兩造所簽系爭租約既未約定系爭土地與前開設備有一併出租之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地有出租系爭土地時須一併交付前開設備予承租人之交易習慣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即應提供原告為經營魚塭所需之完整的電力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等情,即無從採信。
⒊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蘇文發雖到庭結證稱:「…(問:依據第4條19項被告要交付什麼東西給你?)有分為頂埤、中埤、下埤的魚塭,要給電力、抽水設備。(問: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內容僅有使用範圍、基地面積與使用面積?)租給我們魚塭,就是要給電力、抽水設備。(問:租賃契約第4條第19項,有無說要給你們電力、抽水設備?)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有寫既有的電力、抽水設備。(問: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既有魚塭上的電力、抽水設備要給你們,是否有就給,沒有就不用給?)點交時說要給我們,被告也是認為要給。如果沒有電力、抽水設備,我們就無法經營。之前被告出租的時候,也是有電力、抽水設備,後來被破壞,所以被告要復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其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應有交付上開電力、抽水設備之義務,惟就其證稱之理由觀之,顯係誤解系爭租約上開第4條第4項、第19項之文義,且與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物標示僅有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及「使用面積」二項不符,其上開證詞應係其主觀對系爭租約條文之認知所作之推論敘述,尚無從證明系爭租約除出租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相關電力、抽水設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系爭點交協議書內容之記載,雖有就頂埤、中埤及下埤處之「電力設備完整」、「抽水設備完整」之項目為打勾或打叉之記載,惟此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義務而來,僅在記載系爭土地於點交時,其上置放之「既有電力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之現況,原告依約不得廢止或拆除而已。而兩造同時在系爭點交協議書第二點第二項內另協商約定兩造對現況設備修繕費用支出之負擔:即由乙方自行修繕抽水、電力設備,因修繕抽水設備而支出之費用由乙方承擔,修繕電力設備而支出之費用由甲方承擔等內容。是兩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就「既有電力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等物,已於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時即108年3月31日點交完畢,應堪認定。
⒋再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記載「…點交日期為108年4月1日,甲方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含漁作物及地上所有地上物)…」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可知被告應負責於雙方約定之點交日前,有督促原租用者清空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並有應於點交之日將已淨空地上物之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點交當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仍置有大量木板、木條、鐵架、鐵柱、水泥石塊、水泥柱、馬桶等廢棄物品(見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審訴卷第67頁),就此被告亦分別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4日提出書狀表示「…惟觀乎其所提照片,除原告所提證物二部份外之土渣與部分廢棄物,是兩造達成由原告自行清理部分,其他包括土地現狀與原告雇怪手埋設水管及洗井,皆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被告未能點交且不符租賃範圍未淨空之要件,並提出多張照片,被告援就照片詳細說明如下:⒈原告所提『池面及魚塭內廢棄物大量堆積、廢棄土土堆』,與事實不符…廢棄物是堆積在堤岸上,並非在池面及魚塭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149頁),併參兩造於點交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條分別於頂埤、中埤、下埤之「租賃範圍淨空」欄前之方框打叉,並於第二點記載「上述有不完整及租賃範圍未淨空,協議條件勾選如下」之第二項「由乙方自行…租賃範圍內淨空整理…及淨空衍生費用由甲方承擔」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足認系爭土地點交時,確仍有大量廢棄物堆積未清理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項約定,確保系爭土地於點交時淨空,應堪認定。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第14條規定,被告不負淨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責,惟查,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第1項規定:「九、一般規定:㈠本案以現狀標租,投標廠商應自行赴現場詳實勘查,本廟不另派員前往說明,未赴現場勘查者,亦視同瞭解現況均有如現有重要設備表,投標或得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4條則規定:「本標租須知對標的物之出租,具有與租賃契約同等之效力,並作為契約之附件」(見審訴卷第185頁、第189頁),觀其內容可知,系爭出租須知之相關條項規定,乃係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參與投標之人投標系爭出租標的物之應注意事項,記載有關系爭標的物之出租目的、名稱、金額、使用範圍與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與限制、押標金、投標方法、開標、決標、履約保證金、辦理承租手續及租金繳納等流程,並有一般效力規定(即第9條),及視同租賃契約同等效力之規定(即第14條)。可見此乃屬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且性質上為普通規定,若有不足或未盡事宜,則另以系爭租契補充之,此由系爭出租須知第13條之規定:「本標租須知未盡事項,悉依租賃契約辦理」即可得知。若於系爭租約有特別之約定,自當從之,而排除系爭出租須知之規定。查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約定:「甲方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含漁作物及地上所有地上物)…」之被告淨空點交義務,自當依此約定辦理,而排除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現狀點交之義務,則被告即應依該約定於點交日交付已淨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始符合兩造之約定義務。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第14條規定,其無須淨空系爭土地地上物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約定之點交日即108年4月1日前,完成第4條第19項所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出租範圍淨空之義務,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未於兩造約定點交之日淨空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之約定,並構成民法上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情事,原告原則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⒉然查,兩造於系爭土地點交當日另簽有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2點記載「二、上述有不完整及租賃範圍未淨空,協議條件勾選如下…」等語,並於勾選之第2點第2項載明:「由乙方自行修繕抽水、電力設備及租賃範圍內淨空整理,前述因修繕及淨空衍伸費用由甲方承擔(另以手寫文字補充: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見審訴卷第51頁)。證人蘇文發到庭結證稱:「…(問:協議書第二點系爭土地未淨空,協議條件勾選如下,你有幾個條件給人勾選?不收錢部分是否為第三個條件?為何此部分沒有可以勾選的方框?)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寫的,並不是我寫的,是經過我們三方協議寫的。(問:剛開始為何說協議書的內容是你依照契約書寫的?)點交協議書是我們三人去現場,因為土地變成魚塭,所以魚塭要有這些東西給我們,我們三人都有認同。前手承租的時候也是魚塭,因為被告沒有跟承租的前手點交。(問:「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是何人寫的?)第二點「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這幾個字樣是被告寫的,但是我們並沒有同意。(問: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收取租金新臺幣165萬元整,以供乙方修繕及整理之費用,是否為第三個條件?還是第二點接連的條件?)這是第三個條件。(問:第三個條件是否漏打方框?)是。(問:當時有無約定第三個條件?)有。(問:是否為三個條件由雙方協議共選一個條件?)是被告選的。協議書上打勾都是被告勾的。(問:如果條件都已經協議好,為何還要三個條件來勾選?)因為我不會整理,且因為是我叫我的小孩打字的,小孩說分成三點這樣較清楚。所以協議書協議結果就是被告所勾選的部分,只有一點就是第二點,但是其中手寫上去的「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的部分我們沒有承認。(問:如果你說被告手寫的部分你們不承認,為何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蘇文助、蘇文發都有簽名?)是被告寫好後我們才簽名,雖然不同意,但也沒有辦法改。(問:協議書日期為何?我是寫108年4月1日,被告改成108年3月31日。(問:協議書第一點依租賃契約書內容,打勾、打叉是何人寫的?)是被告。(問:第二點的三個條件,第二個條件是何人打勾的?)也是被告。…(問:你一直陳述說被告必需點交給你們,是你跟原告一起向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嗎?)我只是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土地我有向原告分租五甲土地,所以我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原計有3個協議條件之方案,其中第三個方案即「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收取租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以供乙方修繕及整理之費用」,並因系爭協議書製作之疏漏,疏於該條件前方繕打供兩造勾選之方框。然觀諸第3個協議條件所規範被告未能淨空系爭土地之效力,核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之約定相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兩造確有意願繼續遵守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約定之效果,即應於第3項之處為相當之註記,縱於前端漏繕列方框,亦可逕於前端處打勾即可,當無陳列該項為條件效力規範後,卻未為任何之註記或表示。是兩造既僅就第2項條件方案為勾選,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亦無任何足認兩造有達成第2點第3項協議之標示或記載,足認兩造業於點交當日,就被告未能淨空系爭土地乙情,已做成由原告自行整理租賃範圍未淨空部分,並就相關衍生費用歸由兩造分別負擔之協議,並以此協議取代原系爭契約第4條第19項所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再以,民法第227條、213條之規定,僅係就當事人關於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事項所為之原則性規範,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非謂當事人不得另行協議處理方式,此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租約(見本院卷㈡第49至145頁),就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之約定並非相同,即可得知此非定型化契約,而係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準此,兩造既於點交當日,捨系爭契約第4條第19項約定之效力不用,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2項規範被告未依約淨空系爭土地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點交日淨空系爭土地,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即無理由。至於證人蘇文發雖另有證稱:「(問:協議書中『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收取』等語,是否為契約書第4條第19項約定要淨空,但因被告沒有淨空,所以才有約定不收租金,此部分蘇朝欽是否有認同?)就是有認同,大家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項之效力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相同,而兩造未於該項前方為勾選或為任何足以顯示兩造有繼續遵守之記載,則證人蘇文發此部分之證述,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