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郭鴻銘
- 相對人
- 蔡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先例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分別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可知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審查不同,應有區別,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設定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故須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普通抵押權則無此一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蔡鎮宇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借款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蔡鎮宇於109 年9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予相對人,因蔡鎮宇屆期未清償借款,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無法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非為非訟程序所應置喙,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匯款單日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8 年10月15日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不符,已逾越形式審查界限,況本件係自105 年2 月即開始借款,至108 年10月間結算,始由蔡鎮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故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抗告人與蔡鎮宇間金錢消費借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蔡鎮宇約定借款70,0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蔡鎮宇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信託專簿為證,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即109 年10月14日業已屆至,抗告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雖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債權擔保種類及範圍為108 年10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共82張無一筆相符,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已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本件依形式上審查,足認蔡鎮宇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而應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之時已經存在,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倘債務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另有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又本件為非訟程序,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認,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共計82張是否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自仍得於日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再為形式審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抗告費用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 │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湖內│湖內│2141│一般農業區│2,880 │全部│ ├─┼──┼──┼──┼──┼─────┼────┼──┤ │2│高雄│湖內│湖內│2144│一般農業區│1,920 │全部│ ├─┼──┼──┼──┼──┼─────┼────┼──┤ │3│高雄│湖內│湖內│2145│一般農業區│2,040 │全部│ ├─┼──┼──┼──┼──┼─────┼────┼──┤ │4│高雄│湖內│湖內│2146│一般農業區│3,0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