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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蔣慧玲
相對人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林郭秀敏

      謝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献忠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許玉麟

      陸慶行

      謝昇福

      林銘聲

      林意洹

      侯平和

      侯平發

      侯玉秀

      侯正雄

      謝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文勇、謝榮發、謝蓀、林郭秀敏、謝許寶玉、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陸慶行、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謝黃秀珍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林郭秀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複丈費9,600 元、戶政規費840 元及地政規費280 元,合計為11,720元。又相對人張献忠業於110 年3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張献忠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準此,相對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文勇、謝榮發、謝蓀、林郭秀敏、謝許寶玉、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陸慶行、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謝黃秀珍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訟費用負擔比│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
│    │        │例          │捨五入)            │
├──┼────┼──────┼──────────┤
│1   │吳侯秀雲│162分之4    │289元               │
├──┼────┼──────┼──────────┤
│2   │蕭侯秀鳳│162分之4    │289元               │
├──┼────┼──────┼──────────┤
│3   │謝文勇  │36分之1     │326元               │
├──┼────┼──────┼──────────┤
│4   │謝榮發  │36分之1     │326元               │
├──┼────┼──────┼──────────┤
│5   │謝蓀    │9分之1      │1,302元             │
├──┼────┼──────┼──────────┤
│6   │林郭秀敏│162分之21   │1,519元             │
├──┼────┼──────┼──────────┤
│7   │謝許寶玉│36分之1     │326元               │
├──┼────┼──────┼──────────┤
│8   │謝建勳  │36分之1     │326元               │
├──┼────┼──────┼──────────┤
│9   │張献樟  │324分之1    │36元                │
├──┼────┼──────┼──────────┤
│10  │張献貞  │324分之1    │36元                │
├──┼────┼──────┼──────────┤
│11  │張献欽  │324分之1    │36元                │
├──┼────┼──────┼──────────┤
│12  │張献忠  │324分之1    │36元                │
├──┼────┼──────┼──────────┤
│13  │張雪卿  │324分之1    │36元                │
├──┼────┼──────┼──────────┤
│14  │張碧珍  │324分之1    │36元                │
├──┼────┼──────┼──────────┤
│15  │張素馨  │324分之1    │36元                │
├──┼────┼──────┼──────────┤
│16  │張桂菁  │324分之1    │36元                │
├──┼────┼──────┼──────────┤
│17  │許玉麟  │162分之18   │1,302元             │
├──┼────┼──────┼──────────┤
│18  │陸慶行  │324分之81   │2,930元             │
├──┼────┼──────┼──────────┤
│19  │謝昇福  │72分之1     │163元               │
├──┼────┼──────┼──────────┤
│20  │林銘聲  │36分之1     │326元               │
├──┼────┼──────┼──────────┤
│21  │林意洹  │36分之1     │326元               │
├──┼────┼──────┼──────────┤
│22  │蔣慧玲  │18分之1     │651元               │
├──┼────┼──────┼──────────┤
│23  │侯平和  │162分之3    │217元               │
├──┼────┼──────┼──────────┤
│24  │侯平發  │162分之3    │217元               │
├──┼────┼──────┼──────────┤
│25  │侯玉秀  │162分之3    │217元               │
├──┼────┼──────┼──────────┤
│26  │侯正雄  │162分之3    │217元               │
├──┼────┼──────┼──────────┤
│27  │謝黃秀珍│72分之1     │16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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