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蔣慧玲
- 相對人
-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林郭秀敏
謝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献忠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許玉麟
陸慶行
謝昇福
林銘聲
林意洹
侯平和
侯平發
侯玉秀
侯正雄
謝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文勇、謝榮發、謝蓀、林郭秀敏、謝許寶玉、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陸慶行、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謝黃秀珍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林郭秀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複丈費9,600 元、戶政規費840 元及地政規費280 元,合計為11,720元。又相對人張献忠業於110 年3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張献忠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準此,相對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文勇、謝榮發、謝蓀、林郭秀敏、謝許寶玉、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陸慶行、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謝黃秀珍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訟費用負擔比│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 │ │ │例 │捨五入) │ ├──┼────┼──────┼──────────┤ │1 │吳侯秀雲│162分之4 │289元 │ ├──┼────┼──────┼──────────┤ │2 │蕭侯秀鳳│162分之4 │289元 │ ├──┼────┼──────┼──────────┤ │3 │謝文勇 │36分之1 │326元 │ ├──┼────┼──────┼──────────┤ │4 │謝榮發 │36分之1 │326元 │ ├──┼────┼──────┼──────────┤ │5 │謝蓀 │9分之1 │1,302元 │ ├──┼────┼──────┼──────────┤ │6 │林郭秀敏│162分之21 │1,519元 │ ├──┼────┼──────┼──────────┤ │7 │謝許寶玉│36分之1 │326元 │ ├──┼────┼──────┼──────────┤ │8 │謝建勳 │36分之1 │326元 │ ├──┼────┼──────┼──────────┤ │9 │張献樟 │324分之1 │36元 │ ├──┼────┼──────┼──────────┤ │10 │張献貞 │324分之1 │36元 │ ├──┼────┼──────┼──────────┤ │11 │張献欽 │324分之1 │36元 │ ├──┼────┼──────┼──────────┤ │12 │張献忠 │324分之1 │36元 │ ├──┼────┼──────┼──────────┤ │13 │張雪卿 │324分之1 │36元 │ ├──┼────┼──────┼──────────┤ │14 │張碧珍 │324分之1 │36元 │ ├──┼────┼──────┼──────────┤ │15 │張素馨 │324分之1 │36元 │ ├──┼────┼──────┼──────────┤ │16 │張桂菁 │324分之1 │36元 │ ├──┼────┼──────┼──────────┤ │17 │許玉麟 │162分之18 │1,302元 │ ├──┼────┼──────┼──────────┤ │18 │陸慶行 │324分之81 │2,930元 │ ├──┼────┼──────┼──────────┤ │19 │謝昇福 │72分之1 │163元 │ ├──┼────┼──────┼──────────┤ │20 │林銘聲 │36分之1 │326元 │ ├──┼────┼──────┼──────────┤ │21 │林意洹 │36分之1 │326元 │ ├──┼────┼──────┼──────────┤ │22 │蔣慧玲 │18分之1 │651元 │ ├──┼────┼──────┼──────────┤ │23 │侯平和 │162分之3 │217元 │ ├──┼────┼──────┼──────────┤ │24 │侯平發 │162分之3 │217元 │ ├──┼────┼──────┼──────────┤ │25 │侯玉秀 │162分之3 │217元 │ ├──┼────┼──────┼──────────┤ │26 │侯正雄 │162分之3 │217元 │ ├──┼────┼──────┼──────────┤ │27 │謝黃秀珍│72分之1 │1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