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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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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瑞勝、宋正文、蔡瑞峯、莊東閔、林德凱、李廣宗、吳庭誱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蔡瑞勝、宋正文、蔡瑞峯、莊東閔、林德凱、李廣宗、吳庭誱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徵如附表「變更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減縮聲明部分裁判費」所示。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7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293元(原預納4,623元,扣除原告林德凱、李廣宗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20元、110元後,為4,29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9,417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9,41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 變更後應徵裁判費 減縮聲明部分裁判費 扣除減縮聲明部分裁判費後已預納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蔡瑞勝 185,977元 1,990元 184,679元 1,990元 0元 4,293元 9,417元   2 宋正文 152,544元 1,660元 152,533元 1,660元 0元    3 蔡瑞峯 193,479元 2,100元 190,354元 2,100元 0元    4 莊東閔 193,728元 2,100元 193,372元 2,100元 0元    5 林德凱 211,125元 2,320元 193,700元 2,100元 220元    6 李廣宗 190,967元 2,100元 189,554元 1,990元 110元   7 吳庭誱 169,229元 1,770元 169,217元 1,770元 0元   合計     13,710元 3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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