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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方進發
聲請人
馬素珍
相對人
方達武

      方美惠

      方登發

      方翊勳

      李坤錫

      方明輝

      方進添

      方耀賢

      方瓊珠

      方瓊美

      方瑋晨

      方禹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達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5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其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倘判決確定,對於受讓系爭8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故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835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就系爭835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835地號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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