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財田
- 聲請人
- 游晧碩
- 聲請人
- 李金銘
- 相對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復已揭示。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已賠償他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再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2,42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已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有相對人提出分錄傳票、費用支出請款單、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本院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卷內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