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林素分
林豊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文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終結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