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關再審聲請人有無比中指、伸手撫摸生殖器等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有不當之處,僅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