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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李俊霖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訴,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有送達回證可考(見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29頁),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5頁),有再審狀收文章可考,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聲請訴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法官不敢辦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將再審被告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扣新台幣8,543元,只敢寫初生嬰兒,因是兩手空空來到,要能夠兩手空空一路好走云云。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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