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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號

                 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 10 月 2 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100 年 10 月起至 102 年 2 月25 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1,000 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SUPARTO(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S790466)、WAWA N(以下簡稱W君,護照號碼:M000000)、KARSADI(以下簡稱K君,護照號碼:M0000000)、NASRIAH(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M000000)、SITIJUWITA(以下稱稱S1君,護照號碼:MM000000)、TARNA ADI ARYANTO(以下簡稱T君,護照號碼:MM000000)及KURNENGSIH(以下簡稱K1君,護照號碼:MM000000)等7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5處(盈豐農具行)從事搬運等工作,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於102年2月25日當場至盈豐農具行工廠內查獲S君、K君、W君、N君及S1君等5名逃逸勞工違法從事工件,又於102年3月19日於台一線大林鎮248.9公里處查獲T君及K1君,並由該二人指證為原告聘僱。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後於103年8月18日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6頁)更正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第一段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從而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121 號、101年度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亦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然原處分認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法行為,固非無見,惟原告違法聘僱、仲介 SUPARTO 、WAWAN 、KARSADI 、NASRIAH 、SITIJUWITA 等5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之同一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以 102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未提起上訴,並已繳納 90,000 元罰金在案,刑事案件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聘僱、仲介之S君、W君、K君、N君、S1君共5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先於102年2月25日經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另T君、K1君共2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於102年3月19日再經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原告就上開多次違規之聘僱、仲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原告縱有多次違規之舉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予以裁罰,較為合理,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原告之上開行為既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依刑事法律科處罰金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得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由,而再次處罰。詎被告未察上情,竟仍將原告違法聘僱、仲介S君、W君、K君、N君、S1君此5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之行為而為原處分,原處分之作成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這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步言,縱原告經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處罰之違法聘僱、仲介S君、W君、K君、N君、S1君此5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之行為,應與原告違法聘僱、仲介T君與K1君此2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勞工之事實,二者應有所區別,原告尚未受處罰之違規情節實已較原處分更為輕微,應排除刑事判決已處罰之非法僱用5名外勞之行為,被告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並應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揭示之「比例原則」而為罰鍰處分,方為適法。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雇主得依法申請工作類別項目之外勞來台工作。上開所述為憲法第 152 條所陳,除保障國人之工作權外,更適時限制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從事項目及人數,開放外勞政策除有效解決產業人力不足外,更可使產業升級,惟恐造成社會治安之動亂,為遏止及解決治安問題,故對非法雇主採嚴厲之裁處;然法律之制訂目的及違法要件明確,且其執行手段亦應依行政程序法令辦理,勿有不當或其他不法情事,故行政裁處過程之手段亦依法辦理,無容他人恣為。

(二)查原告於 100 年 10 月起至 102 年 2 月 25 日止,即聘僱由訴外人曲駿騰媒介 7 名逃逸外勞,並指派渠等從事拔馬鈴薯及車縫溫室用黑網子等工作,其違法事實,有卷可稽;又查原告於聘僱期間並媒介上開渠等逃逸外勞至他處從事工作,並從中抽取工作薪資(每工作 7 日即扣取 2 日薪資),故嘉義縣專勤隊於 102 年 3 月 15 日移署專二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核,本院並於 102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判予原告參月有期徒刑,然查原告於 100 年 10 月至 102 年 2 月 25 日止,期聘僱期間除有聘僱之實亦有意圖營利行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及第 57 條第 1 款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其聘僱與媒介行為數各異,違法行為數達數行為之實,故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除嘉義縣專勤隊依法移請意圖營利予以偵辦,被告另就違法聘僱逃逸外勞之實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處。本件經查既無「一事不二罰」,則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經考量原告違法之實及其程度,予以裁罰額度內裁核,其裁核無誤,原告之訴,顯係推托之詞。

(三)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至明。是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否則,即應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人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2年4月10日移署專二嘉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筆錄、指認口卡(原處分卷第78至11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102年4月12日移署專二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筆錄、居留證資料查詢檔、照片等卷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2頁);嘉義縣社會局102年5月9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8、119頁)、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75頁);嘉義縣社會局102年5月14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及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67頁、第72至74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29頁)、嘉義縣政府103年8月18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6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違法聘僱、仲介S君、W君、K君、N君及S1君等5名逃逸勞工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業已繳納9萬元罰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處罰違法云云。經查:

1、原告因業務需要,以不詳之方式,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下稱甲男),僱請S君、W君、K君、N君及S1君等5名印尼籍成年男、女,原告與甲男均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S君等5人均係由原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入境工作,因故由原雇主處逃逸,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與甲男共同基於接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底起,由原告收容S君等5人,並接續為其等媒介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處所,為羅啟維從事鳳梨包裝工作,原告並向且每位逃逸外勞收取每天200元之介紹費,其中100元之介紹費則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甲男,以此方式獲取利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且經原告繳納9萬2千元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刑事案件,係針對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可認定。

2、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與系爭刑事案件係針對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二者之行為態樣迥異,無所謂包括一罪可言,是原告認其二者是屬包括一罪,顯有誤會。

3、本件原告雖因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與原告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前者為刑事之制裁,而後者為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尚非屬同一行為,被告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自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該違章行為與犯罪行為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所裁處罰鍰40萬元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

4、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係針對S君、W君、K君、N君、S1君等5名許可失效之逃逸勞工之行為,而原處分係針對S君、W君、K君、N君、S1君、T君及K1君等7名許可失效之逃逸勞工,被告應排除系爭刑事案件已處罰之非法僱用S君、W君、K君、N君、S1君等5名許可失效之逃逸勞工云云。惟查:系爭刑事案件與本件違章行為非屬同一行為,業已陳述如前,是被告針對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予以裁罰,與系爭刑事案件無涉,自無所謂應予排除非法聘僱S君、W君、K君、N君、S1君從事工作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W君、K君、N君、S1君、T君及K1君等人,至盈豐農具行從事搬運及其他原告指示之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