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 原告
- 黃水龍
- 被告
-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秀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香
人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更正塗銷登記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嘉義縣朴子市內厝段534、535-1、535-2、536、639-1、68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35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段1327、1327-1、1327- 2、1327-3、1327-4地號,又1327-1至1327- 4地號皆分割自1327地號,有朴子段1327、1328地號分割與抵押權示意圖為佐。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黃真等9人,權利範圍及住址皆為空白,並有38年12月31日以前抵押權人為顏增之抵押權,另內厝段535地號土地有「嘉義縣政府77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57835號公告徵收」註記。嗣10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日據時代抵押權登記,應為總登記誤將日據時代之朴子街1327、1328番地之建物登記簿所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光復後朴子段132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屬總登記錯誤,請准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塗銷登記。嗣被告以103年4月16日嘉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原處分)認系爭抵押權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塗銷,及領取內厝段535地號之徵收補償費應依內政部75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422353號函釋檢附清償證明書或塗銷同意書辦理,另內厝段535地號除外之其他土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准予就朴子市內厝段534、535-1、535-2、536、639-1、682地號等6筆土地所共同擔保之抵押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塗銷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就朴子市內厝段534、535-1、535-2、536、639-1、682地號等6筆土地所共同擔保之抵押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塗銷登記,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