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9號
- 原告
- 郭演輝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 訴訟代理人
-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貴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4時41分許,行經嘉義市荖藤宅平交道處(下爭系爭路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以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表示其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乃於105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 -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嘉義市荖藤宅平交道時,因105年6月14日14時41分20秒第一台火車通過平交道(南下自強號車),而當日14時41分26秒火車通過平交道後遮斷器緩緩升起,系爭小貨車完成停、看、聽基本動作而跟隨前面一臺轎車進入平交道時(105年6月14日14時41分35秒),平交道遮斷器緩緩放下,此時系爭小貨車已進入平交道(並非闖入)亦無法倒車後退,此短暫 6秒平交道遮斷器不應上升導致原告誤判。原處分裁罰顯有錯誤,且罰鍰過重,原告無力負擔,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05年6月14日14時41分20秒,第一列火車通過嘉義市荖藤宅平交道,遮斷桿於14時41分29秒完全升起,14時41分33秒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C2 -8617號自小貨車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14時41分35秒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放下,原告駕駛C2-8617 號自小貨車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14時42分 5秒於平交道號誌、警鈴、遮斷器已運作時,該車未停車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停看聽基本動作才駕駛系爭小貨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因前後 2次平交道遮斷器升降間隔僅 6秒,致原告誤判,並非闖入,系爭小貨車當時已進入平交道亦無法倒車後退,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客觀行為及故意、過失?
(三)經查:
1、按「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就原告事發當時之行車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時之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平交道遮斷器為放下狀態。(影片時間PM 02:41:12)一列火車由畫面(東全畫面)右邊通過駛向畫面左邊。(影片時間PM 02:41:20)該列火車通過平交道。(影片時間PM02: 41:25)遮斷器開始昇起,停等車輛開始通過平交道,有一台黑色小轎車通過平交道。(影片時間PM02:41:33)平交道遮斷器再度開始放下。(影片時間PM02:41:35)平交道遮斷器持續放下,系爭自用小貨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繼續前行(影片時間PM 02:41:38-02:41:43)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系爭自用小貨車被遮斷器擋住去路而在鐵軌另側黃色網狀線區域停車。(影片時間PM02:41:47-02:42:06)系爭自小貨車駕駛人下車將遮斷器抬起閃過車頭後,上車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駛離並將另側遮斷器勾斷致遮斷器折落地面。(影片時間PM02:42:18)一列火車自畫面(東全畫面)左側通過駛向畫面右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客觀上確有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2、原告固主張當日14時41分26秒火車通過平交道後遮斷器緩緩升起,系爭小貨車完成停、看、聽基本動作而跟隨前面一臺轎車進入平交道(105年6月14日14時41分35秒),因前後2次平交道遮斷器升降間隔僅6秒,致原告誤判,並非闖入云云。然由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對照以觀,系爭小貨車前方之黑色小轎車於當日14時41分33秒平交道遮斷器再度開始放下之際早已通過平交道至鐵軌另側黃色網狀線區域以外,當時仍未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進入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距離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是其於車行至得以目視平交道狀況之距離時,即應審慎注意該平交道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顯示或遮斷器是否已開始放下;惟系爭小貨車竟於當日14時41分35秒平交道遮斷器持續放下之際始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繼續前行;參以原告自陳其從小住在距離該平交道只有100公尺處,每天均要從該平交道出入(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是原告對於該平交道之列車往返通過及平交道遮斷器升降之頻率及時間,相較於一般駕駛人更應具有較多之經驗基礎,自難認上開當日之情形有何足以造成原告誤判之客觀情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原告於主觀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受該規定之處罰,是其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且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爭執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兩次升降間隔僅6秒,造成其誤判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鐵路平交道並非設有看守人員管理者,該平交道遮斷器之升降係依據列車通過之感應訊號自動運作;且由上開勘驗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觀,該平交道遮斷器降下後未久均確有鐵路列車疾駛通過該平交道,足見該平交道遮斷器升降之運作功能確屬正常,更難認系爭平交道號誌、標線之設置方式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號誌、標線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其主張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罰鍰過重,其無力負擔云云。惟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強行闖越平交道行為所定之高額罰鍰處罰規定,係考量鐵路平交道乃鐵路列車與一般道路交會處所,強行闖越平交道,不但危及闖越車輛上之乘客安全,同時更將危及搭乘鐵路列車之大眾安全。本件原告於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進入平交道致其遭遮斷器阻擋其行車動線而停止在平交道內,若非其即時自行下車抬起遮斷器並即時駛離,恐將發生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此觀系爭平交道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即明,故依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實無由主張較輕之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罰鍰過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前揭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