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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告
何建興
原告
何建華
被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代表人
何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至84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均係「住宅區」,嗣被告卻將系爭土地其中494、496地號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改劃為「道路用地」,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6年8月1日以台北安和1318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記載非屬適法,應予塗銷並回復「住宅區」之登記。經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詎料,被告竟以106年9月4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848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全部均為「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欄中加註「494、496、498、500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都市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而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針對人民申請之地號,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就其具體查核、比對結果所作成之證明,處分機關應予認定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生確認之法律效果,是該項證明書之核發行為自屬行政處分;鄉公所於本件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查註之結果,已實質審核並確認系爭土地究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係屬物之性質的確認處分,並非單純的給付事實行為,且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土地時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審酌證明文件。易言之,此種被上訴人於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查註結果之認定,影響著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號及98年度判字第64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應堪認定。被告之原處分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錯誤認定為「道路用地」,原告不服,業據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及提出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惟遭嘉義縣政府以:壹、原處分關於系爭494、4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部分:一、依都市計畫法(下稱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域或特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494、496地號土地,其所涉位置居於民雄都市計畫道路轉角處,雖依83年5月11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231號及84年12月27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8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土地使用分區記載為「住宅區」,惟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欄中載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訴願人得否以此作為信賴基礎,容有疑義。況依據96年3月2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現行計畫)及地籍套繪圖核對,系爭494、49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誤,原處分就系爭494、496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記載難謂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憑採。故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貳、原處分關於系爭498、5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部分:二、查系爭498及500地號土地係為中華民國及民雄鄉所有,訴願人非所有權人,雖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限制申請人之身分,任何人均得提出申請,然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行政機關處分,如有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尚須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而本件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為由,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6年9月4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848 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中之民雄494、4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㈡被告原處分、嘉義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免剝奪原告之權益,原告認有勘驗之必要,並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9月4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應均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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