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劉好銘
- 相對人
- 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假釋殘刑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及復審決定,然聲請人即將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該殘刑係屬未經判決確定,將使聲請人先行執行,被告此一執行程序違法,顯有本末倒置,請准依據監獄行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此一撤銷假釋事件,先予執行殘刑之部分,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於本件撤銷假釋行政訴訟確定前,暫停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係指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決定者,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要件。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則前揭條文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其經「相對人撤銷假釋之殘刑」。假釋是指對於執行自由刑的受刑人,在達到一定刑期之後,因為已有悔悟的相當依據時,乃附以條件讓受刑人出獄,而不必繼續在監獄中服刑的行刑措施。而殘刑為刑事判決所為之刑度,因受刑人符合刑法及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要件,就該尚未執行之刑度部分,先不予執行,並准許其提早出獄復歸社會。然若受假釋之受刑人符合撤銷假釋要件而經撤銷假釋後,該未執行之假釋仍須依據原刑事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刑度執行。換言之,所謂殘刑之執行,其效力本身是來自於原刑事判決,並非基於行政處分。而刑事判決既屬於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判決,當然非為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殘刑,係屬刑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得以停止執行之部分,此部分聲請不符合聲請執行之要件。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敘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而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4條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㈣、至聲請人請求依據監獄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聲請停止假釋殘刑之執行部分,監獄行刑法並無特別規定關於經撤銷假釋殘刑執行之相關停止規定,就此部分應回歸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不符合要件,已如上述。再者,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之規定係屬行政法院,非屬普通法院刑事庭,刑事審判相關規定及執行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為檢察官之職權,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服,係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提起對執行指揮不服之異議,行政法院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而為停止執行假釋殘刑准否之裁定,聲請人如認該部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應向檢察官或普通法院刑事庭為相關聲請或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假釋殘刑之執行,該假釋殘刑之執行係基於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基於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且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