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九十七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附近麵攤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若干,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SK-三二二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適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巡邏發現未扣安全帽,警方予以攔查時發現王永育有呆滯木僵、多話之酒醉跡象,遂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數值,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記載並無爭執,該批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其於案發時經警方觀察有呆滯木僵、多話之酒醉跡象,警方復以儀器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均有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第八頁)。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逾前開標準,且為警方觀察確有呆滯木僵、多話等酒醉跡象,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及上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貪戀杯中之物,竟罔顧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一般公路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一名女兒,現就讀大學四年級,離婚後負監護之責,僅母親健在,平日與母親、兄弟、嫂嫂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女兒,現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有數次酒駕前科,一再違犯相同罪名,難見悔悟之心;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未發生車禍,所造成危險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酒測數值非高,亦未發生實害車禍,酒駕情節較為輕微,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併加二萬元之罰金刑,應與本案罪責相當,故不克採納檢察官求刑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