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列「16時許」更正為「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甫於99年10月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憑,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2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自身及他人損害,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