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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達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3線公路295.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撞擊路旁護欄,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後,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5分許,對何明達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2(304.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交易卷第30頁、第4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7-8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5-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交易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第4次酒駕)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95年、100年(2次)間,亦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見交易卷第53-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併考量被告本案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1毫克,高出法定值甚多,應給予相當之責難;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騎車幸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拔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平常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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