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