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達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9、20時許,在嘉義市某路邊攤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駛至嘉義縣○○市○○○路00號前停車後下車。嗣因員警接獲110報案,於110年1月24日0時16分許前往上址,發現何明達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身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情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明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181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第12-13頁;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99、103-10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1頁、證件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科刑:被告雖請求本院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讓其能回去幫母親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母親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1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
1.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四)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五)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7頁)。
2.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且5次均發生交通事故(自撞、追撞前方車輛、或不勝酒力停車於慢車道上,導致他人撞上造成死亡),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甚至於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尚未滿2個月,即再為本次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遭科刑處罰而受到警惕避免再犯。
3.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4.被告雖以書狀表示稱其係因前案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並遭二審駁回上訴,知悉將入監服刑,一時無法排解苦悶,才又借酒澆愁,如本件入監服刑,家中檳榔生意恐將停擺,無法繼續陪伴母親,出獄後已過40歲難再有工作機會,身心疾病恐有惡化之虞為由,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3-67頁),但縱然被告因將入監服刑心情苦悶而飲酒,然其亦可選擇在家飲酒,或是飲酒後由他人代駕,甚至等酒精濃度消退清醒後再開車上路,然被告於本件酒後又再次開車上路,酒精濃度非低。況被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駁回上訴後,即已知悉自己將入監服刑7月,入監期間將無法照顧母親及協助家中檳榔生意,則更應經此記取教訓,避免再因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延長其於監所執行之時間,但被告顯然無視於此,一再挑戰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其所為實無讓人值得同情之處,於遭查獲後才再以母親需照顧及家中事業需靠其經營為由,希望法院輕判,亦難認有理由。
5.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與母親同住等,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