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富金村某處」更正為「復金村某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