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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純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許純華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為毒品人口經通知強制採尿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承施用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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