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良犯重利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末列補充:「賴建良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重利事實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重利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犯重利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重利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尚有二、三個人向伊借款,但伊放在銀行保險箱中,嗣後伊即從保險箱取出本件被害人莊淵智及賴雅婷之本票交付警員,而使警員得知上開重利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6頁、第10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1次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發票人為莊淵智及賴雅婷本票各1張,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6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