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