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二罪,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三罪,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7月、1年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品,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道路旁,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產生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因另案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556號「福懋加油站」拘獲甲○○,為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後,發現並扣得其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1.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9.119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等物。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同意下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採尿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查獲時扣得①白色塊狀粉末2包、②白色粉末2包、③白色結晶 4包,經送驗後,②部分未檢出毒品成分,①、③部分則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84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9.119 公克)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暨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 包等扣案為憑。是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 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同時施用 2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古董買賣、收入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2包、白色結晶4包,前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849公克、9.119公克等情,有上述鑑定書為據,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2包白色粉末,見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自不宣告沒收。另外,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 個,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供己施用後,自屬其所有之物,且該等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以利施用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買入自己施用之毒品後,分裝毒品及秤量各小包毒品重量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