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列「嗣於103年6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王亮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103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後,遂得其同意欲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在其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即員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於警詢時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本案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 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 頁正背面),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被 告 王亮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亮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淵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美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