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侯勝裕前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87年10月7日、89年11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2月21日、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朴簡字第210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9號之15附近堤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9號之15,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99年8月30日、99年11月4日,分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勝裕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9、40頁),而被告分別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99年9月10日及99年11月15日確認報告2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NZ00000000000、NZ00000000000)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87年10月6日、89年11月23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2月21日、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3次以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貼磁磚為業、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