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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朝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嘉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朝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朝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 、614、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6 號、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前開第2 、3 罪與第4 、5 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另案於98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於99年9 月間係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受刑人(位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舍房),吳孟釗則為臺灣嘉義看守所之戒護科管理員,於99年9 月10日,經調派協助辦理邱朝琴違規筆錄之製作後,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依法執行提解職務,將邱朝琴提解至違規房時,邱朝琴竟不服遭辦違規,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釗當場辱罵:「幹你娘」,同時恫稱「您爸民國一百年減刑後,就要出來找你處理」,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朝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釗、證人即同為違規房之受刑人張惠承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嘉義看守所職員報告單、吳孟釗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成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已經載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用之法條,且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以不雅言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施以脅迫,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自難加以強行分割,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載明且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並告知被告以維其權利,附此敘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未尋正常管道處理相關違規管教事宜,不思謹言慎行而口出穢語辱罵並以恐嚇之言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並無可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對被害人吳孟釗道歉;吳孟釗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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