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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第1列至第6列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傅萬得前因1、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4、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2、4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2月15日、8月,並將1、2、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第7列至第10列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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