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鐵絲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絲一支,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二三號二樓乙○○所設之神壇,正著手撬開香油錢箱子之鎖頭竊取香油錢而尚未撬開時,即為乙○○於監視器中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作案鐵絲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姚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到神壇拿香拜拜,並非偷東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作案鐵絲一支扣案可稽。參以被告若至神壇拜拜,何需攜帶鐵絲。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鐵絲一支扣案足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鐵絲,長僅約六公分,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不屬凶器;又被告已持前開鐵絲著手撬開香油錢之鎖頭,其行為已達於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在撬開鎖頭前,即被查獲而未得財,其行為自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竊盜之犯行,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且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絲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