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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捌叁公克、零點柒陸玖公克、壹點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1 、3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開第4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1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5 日晚上9 時40 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對傅萬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後淨重各0.183 、0.769 、1.677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E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14日鑑定書,扣押物照片5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後淨重各0.183 、0.769 、1.677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傅萬得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0.183 、0.769 、1.67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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