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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及證據分別補充如下:

㈠被告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8年4月1日前4日內起至88年8月11日左右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與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乙案經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0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

㈡證據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萬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顯見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驗餘淨重為0.094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傅萬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4鄰新埤210號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0
    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
    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
    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開1、3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
    ,上開第4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
    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
    施用之第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9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新埤里新埤21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1晚上6時2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
    ○區○○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處執行臨檢勤務時,徵得傅
    萬得之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K-3802號自用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而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行發現。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委外送
    驗、竹園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D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5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內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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