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一更正補充被告前科為「柯凱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96年度易字第16號、96年度訴字第56號、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3月、3年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惟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價值非低,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