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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一更正補充被告前科為「柯凱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96年度易字第16號、96年度訴字第56號、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3月、3年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惟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價值非低,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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