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8、4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唐國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害人劉興鴻遭詐騙之財物更正為舊有及新申辦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被害人陳建隆遭詐騙之財物更正為舊有行動電話1支及新申辦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唐國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