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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8、4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唐國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害人劉興鴻遭詐騙之財物更正為舊有及新申辦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被害人陳建隆遭詐騙之財物更正為舊有行動電話1支及新申辦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唐國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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