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翔
- 指定辯護人
- 戴雅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主文第一列「累犯」更正為「均累犯」,第十一列「追徵其價額」後增列「(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第十二列「沒收銷燬」更正為「均沒收銷燬」,第十三列「沒收」更正為「均沒收」。第四頁理由欄三第十一列增列「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後,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第六頁理由欄四第十五列「先加後減」更正為「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之)」。第七頁理由欄五第十三列「追徵其價額」
後增列「(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第八頁據上論斷第一列至第二列「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應予刪除。第九頁及第十頁附表編號二、三及四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之「追徵其價額」均更正為「連帶追徵其價額」。第十一頁附表編號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第五列「沒收銷燬」及第六列「沒收」各更正為「均沒收銷燬」及「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分於理由欄四敘明被告為累犯;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等情;又理由欄五說明被告與張豈銓共犯關係,是就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故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7頁理由欄五第13列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及十部分應予增列並更正如主文所示。另理由欄四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情,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據上論斷欄亦載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是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理由欄三第十一列增列「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後,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第8頁據上論斷第一列至第二列「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應予刪除。此外,被告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是第6頁理由欄四第十五列「先加後減」更正為「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之)」。上開增列及更正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