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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仁智鄭雅文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威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LAMBORGH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翁湘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湘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翁湘茵(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目前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LAMBORGHINI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行或透過翁湘茵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數量、地點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自行或夥同翁湘茵至約定地點由吳威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買毒品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等人,販賣金額、數量及經過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99年12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LAMBORGHINI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99年度聲監字第554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吳威僑及購買毒品之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及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與共犯翁湘茵共同販賣附表編號7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宋賢等情,業據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等人及共犯翁湘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4 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㈠第106 頁背面、第117 頁、第124 頁、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1 頁背面、第217 頁至第219頁、同卷㈡第1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47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㈠第7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復有證人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江厚廷指認被告、邱宏明指認黃崇岳、被告及被告指認共犯翁湘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6 份、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與證人王穩盛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畫面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㈠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23 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52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第221 頁至第222 頁、同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警卷第197 頁至第197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另於被告住處搜索後,亦扣得被告用以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之工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692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6 號卷第15頁)及扣案LAMBORGHINI 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等人,及與共犯翁湘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宋賢之行為。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查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既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平均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崇岳、邱宏明、江厚廷、黃瀧輝、王穩盛、紀宋賢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翁湘茵間,就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宋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7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㈠第77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只有7 次,販賣金額合計亦僅14,000元,獲利不高,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與父母、胞兄共同生活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從而,扣案之LAMBORGHINI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作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繫購買之人使用之工具,及供被告與共犯翁湘茵為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且亦無重複沒收之可能,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固未扣案,亦應依上揭規定與共犯翁湘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湘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所犯7 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扣案,被告供述並非其所有且已遺失;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與共犯翁湘茵於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申設使用,然嗣後贈與綽號「阿賢」友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綽號「阿賢」之友人亦已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2 頁),應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1 、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販賣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9 月24日上│嘉義縣大林│黃崇岳  │邱宏明分別於99年9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午6 時10分許  │鎮全聯福利│        │上午5 時41分17秒、同日上│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ORGH│
│    │              │中心附近馬│        │午5 時42分14秒、同日上午│得款3,500 │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    │              │路旁      │        │5時48分11秒、同日上午5時│元。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56分19秒以其使用門號0954│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4726號行動電話與吳威僑│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幫黃崇岳與吳威僑聯│          │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黃崇岳與吳威僑雙方於99│          │                              │
│    │              │          │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          │                              │
│    │              │          │        │,在嘉義縣大林鎮全聯福利│          │                              │
│    │              │          │        │中心附近馬路旁,由吳威僑│          │                              │
│    │              │          │        │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黃崇岳,而黃崇岳將現金3,│          │                              │
│    │              │          │        │500 元交付吳威僑收受。  │          │                              │
├──┼───────┼─────┼────┼────────────┼─────┼───────────────┤
│2   │99年9 月24日上│嘉義縣大林│邱宏明  │邱宏明分別於99年9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午6 時30分許  │鎮○○路24│        │上午6 時25分47秒、同日上│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ORGH│
│    │              │6 號彰化商│        │午6 時26分49秒以其使用門│得款2,000 │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    │              │業銀行大林│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元。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分行前    │        │吳威僑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7號行動電話與吳威僑聯絡│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雙方於99年9 月24日上午6 │          │                              │
│    │              │          │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                              │
│    │              │          │        │祥和路246 號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大林分行前,由吳威僑將1 │          │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邱宏│          │                              │
│    │              │          │        │明,而邱宏明將現金2,000 │          │                              │
│    │              │          │        │元交付吳威僑收受。      │          │                              │
├──┼───────┼─────┼────┼────────────┼─────┼───────────────┤
│3   │99年10月28日晚│嘉義市友愛│江厚廷  │江厚廷分別於99年10月28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11時許(起訴│路某電子遊│        │晚間10時4 分24秒、同日晚│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ORGH│
│    │書誤載為99年10│戲場      │        │間10時28分41秒以其使用門│得款500 元│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    │月2822時28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吳威僑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4號行動電話與吳威僑聯絡│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雙方於99年10月28日晚間11│          │                              │
│    │              │          │        │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電│          │                              │
│    │              │          │        │子遊戲場,由吳威僑將1 小│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厚廷│          │                              │
│    │              │          │        │,而江厚廷將現金500 元交│          │                              │
│    │              │          │        │付吳威僑收受。          │          │                              │
├──┼───────┼─────┼────┼────────────┼─────┼───────────────┤
│4   │99年10月21日凌│嘉義市友愛│黃瀧輝  │黃瀧輝分別於99年10月20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晨0 時許      │路某85度C │        │下午2 時9 分56秒、同日下│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ORGH│
│    │              │咖啡店巷子│        │午2 時11分20秒、同日下午│得款2,500 │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    │              │內        │        │2  時12分39秒、同日下午2│元。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時15分24秒、同日下午2 時│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6分34秒、同日下午2 時24│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分16秒、同日晚間7 時21分│          │                              │
│    │              │          │        │14秒、同日晚間7 時45分18│          │                              │
│    │              │          │        │秒、同日晚間7 時45分48秒│          │                              │
│    │              │          │        │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吳威僑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吳威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事宜後,雙方於99年10月│          │                              │
│    │              │          │        │21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市│          │                              │
│    │              │          │        │友愛路某85度C 咖啡店巷子│          │                              │
│    │              │          │        │內,由吳威僑將1 小包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黃瀧輝,而黃│          │                              │
│    │              │          │        │瀧輝將現金2,500 元交付吳│          │                              │
│    │              │          │        │威僑收受。              │          │                              │
├──┼───────┼─────┼────┼────────────┼─────┼───────────────┤
│5   │99年11月8 日凌│嘉義縣中埔│王穩盛  │王穩盛分別於99年11月7 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晨0 時50分許(│鄉阿里山公│        │晚間11時46分38秒、99年11│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ORGH│
│    │起訴書誤載為99│路某福懋加│        │月8 日凌晨0 時27分0 秒、│得款2,000 │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    │年11月8 日凌晨│油站      │        │同日凌晨0 時42分46秒以其│元。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0時42分許)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電話與吳威僑使用之門號09│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威│          │                              │
│    │              │          │        │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後,雙方於99年11月8 日│          │                              │
│    │              │          │        │凌晨0 時5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中埔鄉○里○○路某福懋加│          │                              │
│    │              │          │        │油站,由吳威僑將1 小包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王穩盛,而│          │                              │
│    │              │          │        │王穩盛將現金2,000 元交付│          │                              │
│    │              │          │        │吳威僑收受。            │          │                              │
├──┼───────┼─────┼────┼────────────┼─────┼───────────────┤
│6   │99年11月15日晚│國道一號高│王穩盛  │王穩盛分別於99年11月15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12時許(起訴│速公路嘉義│        │晚間7 時43分04秒、同日晚│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ORGH│
│    │書誤載為99年11│市○○道附│        │間9 時12分15秒、同日晚間│得款2,000 │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
│    │月15日23時41分│近之北港路│        │10時23分秒、同日晚間10時│元。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許)          │旁        │        │52分14秒、同日晚間11時49│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分46秒、同日晚間11時20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4秒、同日晚間11時37分58│          │                              │
│    │              │          │        │秒、同日晚間11時41分43秒│          │                              │
│    │              │          │        │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吳威僑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吳威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事宜後,雙方於99年11月│          │                              │
│    │              │          │        │15日晚間12時許,在國道一│          │                              │
│    │              │          │        │號高速公路嘉義市○○道附│          │                              │
│    │              │          │        │近之北港路旁,由吳威僑將│          │                              │
│    │              │          │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          │                              │
│    │              │          │        │穩盛,而王穩盛將現金2,00│          │                              │
│    │              │          │        │0 元交付吳威僑收受。    │          │                              │
├──┼───────┼─────┼────┼────────────┼─────┼───────────────┤
│7   │99年11月14日下│嘉義縣大林│紀宋賢  │紀宋賢分別於99年11月14日│甲基安非他│吳威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6 時10分許,│鎮某小型賽│        │下午1 時15分38秒、同日下│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LAMB│
│    │紀宋賢先交付1,│車場      │        │午2 時14分33秒、同日下午│得款1,500 │ORGHIN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000 元價金,餘│          │        │4  時19分20秒、同日下午4│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款500 元紀宋賢│          │        │時31分26秒、同日下午4 時│          │壹仟伍佰元,與翁湘茵連帶沒收之│
│    │於同年月15日下│          │        │35秒46秒、同日下午5  時8│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午6 時許交付吳│          │        │分49秒、同日下午5 時12分│          │與翁湘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威僑(起訴書誤│          │        │40秒、同日下午5  時15分8│          │                              │
│    │載為99年11月15│          │        │秒、同日下午5 時17分17秒│          │                              │
│    │日17時39分許交│          │        │、同日下午5 時32分21秒、│          │                              │
│    │易)          │          │        │同日下午5 時39分1 秒以其│          │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吳威僑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          │                              │
│    │              │          │        │翁湘茵負責於99年11月14  │          │                              │
│    │              │          │        │日下午5 時15分8 秒、同日│          │                              │
│    │              │          │        │下午5 時32分21秒接聽電話│          │                              │
│    │              │          │        │,與紀宋賢約定交易地點,│          │                              │
│    │              │          │        │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          │                              │
│    │              │          │        │偕同吳威僑一起至約定之嘉│          │                              │
│    │              │          │        │義縣大林鎮某小型賽車場與│          │                              │
│    │              │          │        │紀宋賢會面,由吳威僑將1 │          │                              │
│    │              │          │        │小包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紀宋賢,紀宋賢│          │                              │
│    │              │          │        │先給付1,000 元價金予吳威│          │                              │
│    │              │          │        │僑,餘款500 元紀宋賢於翌│          │                              │
│    │              │          │        │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市某電│          │                              │
│    │              │          │        │子遊藝場交付予吳威僑收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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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