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明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明周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步,」後補充「丁瑞春亦應注意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時,須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撞擊告訴人丁瑞春所駕駛之機車,肇致告訴人丁瑞春與告訴人游玉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並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告訴人丁瑞春與游玉勤所受傷害,告訴人丁瑞春住院5日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超速駕車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及其智識、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