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告
游玉勤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丁瑞春
被告
柯明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瑞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玉勤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瑞春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丁瑞春、游玉勤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 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YK-317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3線29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竟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原告丁瑞春騎乘車牌305-BYF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游玉勤,由臺3線293 公里處之南向車道路邊起步,正橫越被告行進之南向車道上,欲迴車進入北向車道往嘉義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此撞擊原告丁瑞春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2 人倒地,原告丁瑞春受有左側踝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原告游玉勤則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疑半月板軟骨損傷及左脛骨上端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2人並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一)原告丁瑞春部分: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丁瑞春因此傷害半年無法工作,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請求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個月=12萬元)賠償。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丁瑞春因此車禍事故,影響生活機能,飽受驚嚇折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原告丁瑞春於起訴時原另請求營養費及中藥調理費4 萬元賠償,惟於本院審理中調整請求項目,減縮此部分請求,並擴張精神上損害求償金額,但損害賠償總請求金額未變,詳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游玉勤部分:原告游玉勤因此車禍事故,影響生活機能,飽受驚嚇折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瑞春24 萬元、原告游玉勤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YK-317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臺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3線29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竟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原告丁瑞春騎乘車牌305-BYF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游玉勤,由臺3線293公里處之南向車道路邊起步,正橫越被告行進之南向車道上,欲迴車進入北向車道往嘉義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此撞擊原告丁瑞春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2 人倒地,原告丁瑞春受有左側踝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原告游玉勤則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疑半月板軟骨損傷及左脛骨上端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等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受傷乙節,應屬實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丁瑞春、游玉勤分別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原告丁瑞春部分:

①工作損失(即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丁瑞春主張其因前述車禍受傷,前後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 萬元云云。經本院就此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其回函表示:「因左側踝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評估約需半年時間休養」等情,有該醫院101年2月24日之回函可證,本院衡諸原告丁瑞春平日以從事美髮工作為業,業據其提出營業地址照片1張為證,又原告為43年2月出生,目前尚未滿60歲,應尚有工作之能力甚明。惟原告初雖陳稱其每月工作收入約 2萬元,然因其係從事自營美髮工作,無法提出薪資所得證明,遂於審理中主張願改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詳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於法無違,應可採認。基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7,280 元(計算式:法定最低工資17,880元×6月=107,28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丁瑞春之身體及健康,並導致原告丁瑞春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丁瑞春於車禍發生時從事美髮工作,名下有數筆投資及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原告丁瑞春自承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卷宗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丁瑞春突遭被告駕車撞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受有左側踝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醫囑評估約需休養半年,對其生活造成重大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⒉原告游玉勤部分:原告游玉勤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政府公務部門,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並有數筆投資及不動產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卷宗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游玉勤突遭被告駕車撞及,所造成驚嚇程度,且因車禍導致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疑半月板軟骨損傷及左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傷害,經醫囑評估約需1 個月時間復原各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7日回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對原告游玉勤之生活及行動亦造成一定程度不便,故認原告游玉勤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當時,係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丁瑞春亦因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由路旁起駛時,應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同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車撞擊位置及車損狀況,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丁瑞春亦應承擔20%之過失責任,自應適用前揭過失相抵之法則;至原告游玉勤則因原告丁瑞春之騎車搭載,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原告丁瑞春自得視為原告游玉勤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游玉勤共同承擔前述原告丁瑞春應負之過失比例。從而,依過失相抵法則扣除原告2 人應負擔之20%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丁瑞春及游玉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165,824 元【計算式:(107,280+100,000)0.8=165,824】及16,000元【計算式:20,0000.8=16,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瑞春及游玉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5,824元及16,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丁瑞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丁瑞春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2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