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許文賜前案紀錄為「許文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許文賜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