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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許文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而為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保證不會再犯,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前從事裝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妻子與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斟酌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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